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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时间:2022-06-24 16:50: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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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5篇

【篇1】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乡镇“两学一做”教育工作主要措施

乡镇“两学一做”教育工作主要措施

为全面做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工作,广泛提升镇、村干部党性和综合素质,xx镇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主要有以下三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集中学习交流。一是该镇党委书记组织全体党员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巩固“四个必须”“四个坚持”党内精神,牢记各类违纪行为的情形和处分规定;
二是该镇党委副书记组织全体党员观看《第一书记》教育片,并重温入党誓词,让党的印记深深烙在每一名党员在心中。三是该镇组织委员积极组织开展送党章学党章、“手抄党章100天活动,统一为每个党员发党章和专用笔记本,要求用100天时间抄完党章,做到谨记每一句内容、领会每一处精神。

二是结合精准扶贫、实地走访帮扶。一是利用开展党员干部遍访贫困村贫困户的契机,深入该镇大塘、建国、小河、沙坪等299户贫困家庭了解人民群众所急所盼,结合贫困户实际需求和发展意愿分别制定脱贫措施,二是动员广大党员和干部踊跃建言献策,切实了解和掌握在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坚持执政为民理念,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三是打造多方平台、拓展宣传渠道。一是充分依托报刊图书、电视媒体、广播电台、手机通讯等传统媒体平台,在全镇范围广泛宣传“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素材;
二是利用共产党员微信、共产党员易信、贵州省同步小康微信公众平台、“12371”共产党员学习平台、施秉党建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向全体党员推送“微党课”,不断丰富拓展党课的内容和形式,切实增强党课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目前已有40余名年轻党员利用微信平台开展党内知识学习。

 

【篇2】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抓好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因为安全事故大都在学生的行为活动的麻痹大意中产生;
二是做好校园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要教育工作人员不能粗心,要从细小之处做好安全排查工作。
学校安全教育同样需要和家庭、社会的密切配合,在学校方面,既要传授学业知识,更要强化安全的教育与管理,没有安全就没有一切。学校教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要有耐心,欲速则不达。要充分利用集会、主题班会、专题讲座、演练等多种形式,利用黑板报、墙报、广播等多种宣传媒体,有针对性地对广大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切实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加强安全教育,有效防止校园暴力、伤害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知识教育,将法制、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中,建立健全对学生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对各种违反校纪的行为,特别是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以教育更多的学生。要求学生了解常见的安全必备知识(交通、食品、消防、防盗、用电、网络、劳动、实验、体育运动、公共场所、自然灾害安全等)。积极开展安全知识竞赛活动,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以及求救方式,掌握临危逃生的基本原则,记住求救电话(火警119、报警110、急救120、交通事故122)。 
更书面的说法:1.把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在教学计划上,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既要考虑大学生整个在校期间应接受的安全教育、掌握安全知识,又要考虑针对不同年级不同时段完成的教育内容;
既要安排正规系统的课堂教学,又要针对不同时期学生的倾向性问题,安排一些教育活动,使安全教育有计划系统的进行。在教学内容上,针对大学生安全教育主要具有政治、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道德治安等学科方面知识的特点,根据有限的教学时间,有针对性的科学选择,制定教学大纲。在考评上,安全教育课在期末应同其它非专业课的考查一样,进行考试考评,结果进入学生综合成绩测评。在授课时间上,安全教育课应象其它法律基础课、德育课一样,在学校教学计划时间内,有“法定”的课堂教学时间。2、以案说法,有针对地教育: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时,要善于利用发生在学生的案(事)件、事故进行教育,这样更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可采用召开现场会、举办讲座、办黑板报(宣传橱窗)、张贴宣传画、播放音像制品、树立宣传牌、开设模拟法庭、组织学生旁听法院审判、参加宣判大会、编写安全教育教材等方式,以案说教,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3、突出重点,有区别地教育:开展安全教育,要突出重点,有区别地进行。一是教育的内容以防人身伤害、防财物受损、防心理失常、防违法犯罪、保学业完成等为重点。二是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开展不同内容的教育。4、抓基层,落实到人:高校学生安全教育中,系和学生班级是具体实施单位。学生安全教育能否落实,关键是对安全教育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应制定必要的考核指标,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保证安全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还应制定相应制度规范,形成工作体系,使安全教育制度化、经常化,能下到学生班级,落实到学生个人

【篇3】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传播党史文化 提升育人水平

—xx学校党史教育工作汇报

Xx学校是一所充满活力的现代化学校,始建于1999年,占地300余亩,建筑面积154000平方米,在校生7500余人。学校始终坚持“让学生体验成长快乐、愿教师享受职业幸福”的办学理念,秉持“诚恕智勇”校训精神,建设“学生快乐、教师幸福”的新校园。

学校大力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落实新课程理念,立足生源基础,兑现了“平凡的孩子接进来,杰出的孩子送出去”的教育承诺,办学硕果累累,形成了质量品牌,赢得了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良好口碑。不断创造出了“低进高出,高进优出,优进精出,大面积丰收”的骄人业绩:建校十多年培养出了41名北大、清华学子;
为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等重点大学输送了6500余名优秀学子;
国内外知名高校在读博士80余人,共为高等院校输送了14000余名本科毕业生。学校相继荣获了“全国百所特色高中学校” “全国教育科研先进单位”“全国群众体育先进单位”“山东省规范化学校”“山东省教学示范学校”“山东省文明单位”等50余项省级以上荣誉称号。

学校高度重视党史教育工作,积极发挥党史育人作用,夯实党的思想政治工作基础,积极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一、创建学校党史馆,充分发挥党史馆对党史宣传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阵地作用,激励全校师生铭记光荣历史,奋发有为。

  xx学校党史馆是在日照市党史研究室和日照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关怀、帮助下,于2011年6月开始筹建,2012年9月正式落成启用。学校党史馆的创建正值党的十八大召开前夕,创建党史馆既为党的十八大的胜利召开献礼,是又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同时也为日照市争创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增砖添瓦。

Xx学校党史馆是日照市包括大中专院校在内的所有学校中的第一处党史馆,在全市范围内开了院校创办党史馆的先河,为其他院校创建党史馆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学习的榜样。党史馆本着“让历史启迪现实,让传统引领未来”的精神,以党的理论创新发展为主线,多角度地展示我党革命岁月的光辉历程和建设时期的辉煌成就。

党史馆展厅纵向以时间为序,按党史传统九个时期的划分法,分为九大展区,横向又把中国共产党历史与中共日照历史相互照应,形成两大展带。使参观者在时空交叉的多维空间里感受扑面而来的历史画卷。展馆将中国共产党90多年的曲折探索和非凡成就进行了生动的浓缩,让人犹如进入了党史的浩瀚长河,让每一位参观者产生强烈的共鸣和心灵的震撼,得到精神的升华。

创建党史馆是学校弘扬发展主旋律,加强党建、团建工作的重要举措,为学校的德育教育搭建了新平台。党史馆创建后,学校充分利用这一开展德育教育、人文教育的重要基地,定期组织党员教师、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和团员青年开展活动,不断激发广大师生高举党旗努力工作、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乐于奉献的精神。

二、学校在市、区关工委的指导下,扎实开展党史教育工作,坚持探索创新,完善制度,不断完善学校党史教育工作机制,为学校党史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学校选拔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党务、热爱党史的党员教师担任党史教育指导员。利用政治、历史课对学生进行党史教育,使学校党史教育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向前迈出了一步。

三、组织开展党史教育主题活动,不断创新教育活动载体,使学校党史教育工作在探索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

学校建立“党史教育月”制度、组织党史报告会、组织学生到孟良崮和沂蒙红色影视基地参观。利用青年节、建党节、建军节、国庆节等传统节日和重要纪念日,认真策划,因势利导,集中开展党史宣传教育活动,让学生在参与中接受党史教育,沐浴党史文化。

党史教育活动的开展让全校党员教师、学生进一步了解党史、学习党史,激发了师生的爱国主义信念,树立为祖国繁荣而奋发工作、努力学习的崇高理想,增强了对党的感情和对党的事业发展的认同,并在党的奋斗足迹中汲取自我进取的精神力量,确立发展目标,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篇4】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附件2

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参照容

一 、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有的还通过、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所得,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所得;
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1.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

2.珍惜一生血汗,远离非法集资

3.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4.提高风险防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5.抵制高息集资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6.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警惕非法集资陷阱

7.远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8.防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9.提高风险防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10.打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和谐

11.打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12.维护金融稳定,共创和谐社会

13.参与非法集资,自己承担损失

14.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风险自担

八、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2.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5]第42号)

3.中华人民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4.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9]第15号)

5.中华人民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49号)

6.中华人民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50号)

7.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9.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47号)

10.中华人民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1.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2007]第489号)

1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

1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公布)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16.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2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0年5月7日)

九、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制度办法

1.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4月11日 国发[1993]24号)

2.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年9月3日 国发[1993]62号)

3.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18日 国发[1998]10号)

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6日 国发明电[1998]6号)

5.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年1月8日 国函[2007]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1996年8月5日 国办发[1996]3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1998年3月25日 国办发[1998]10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8月11日 国办发[1998]126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 国办发[1999]39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2000年8月13日 国办发[2000]55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8月31日 国办发[2001]64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2001年10月31日 国办发[2001]80号)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2005年3月30日 国办发[2005]2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 国办发[2006]99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

1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1998年10月25日 银发[1998]509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 银发[1999]41号)

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1999年7月22日 银发[1999]254号)

2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日 证监发[2008]1号)

2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 保监发[2007]127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11月25日 工商企字[1998]第272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通知(1998年11月30日 工商广字[1998]第284号)

26.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2006年11月21日 工商广字[2006]217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工商广字[2007]190号)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1日 林策发[2004]228号)

29.国家林业局关于正确引导社会投资造林加强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7日 林策发[2005]208号)

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2月8日 林资发[2007]33号)

31.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2007年8月3日 农经发[2007]19号)

32.公安部通报涉众经济犯罪表现形式(2006年11月23日发布)

3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防非法集资工作力度的通知(公经[2010]230号)

34.坚决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附件2

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参照容

一 、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有的还通过、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所得,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所得;
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1.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

2.珍惜一生血汗,远离非法集资

3.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4.提高风险防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5.抵制高息集资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6.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警惕非法集资陷阱

7.远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8.防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9.提高风险防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10.打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和谐

11.打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12.维护金融稳定,共创和谐社会

13.参与非法集资,自己承担损失

14.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风险自担

八、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2.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5]第42号)

3.中华人民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4.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9]第15号)

5.中华人民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49号)

6.中华人民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50号)

7.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9.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1995]第47号)

10.中华人民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1.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2007]第489号)

1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

1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公布)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16.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2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0年5月7日)

九、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制度办法

1.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4月11日 国发[1993]24号)

2.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年9月3日 国发[1993]62号)

3.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18日 国发[1998]10号)

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6日 国发明电[1998]6号)

5.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年1月8日 国函[2007]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1996年8月5日 国办发[1996]3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1998年3月25日 国办发[1998]10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8月11日 国办发[1998]126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 国办发[1999]39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2000年8月13日 国办发[2000]55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8月31日 国办发[2001]64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2001年10月31日 国办发[2001]80号)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2005年3月30日 国办发[2005]2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 国办发[2006]99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

1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1998年10月25日 银发[1998]509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 银发[1999]41号)

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1999年7月22日 银发[1999]254号)

2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日 证监发[2008]1号)

2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 保监发[2007]127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11月25日 工商企字[1998]第272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通知(1998年11月30日 工商广字[1998]第284号)

26.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2006年11月21日 工商广字[2006]217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工商广字[2007]190号)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1日 林策发[2004]228号)

29.国家林业局关于正确引导社会投资造林加强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7日 林策发[2005]208号)

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2月8日 林资发[2007]33号)

31.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2007年8月3日 农经发[2007]19号)

32.公安部通报涉众经济犯罪表现形式(2006年11月23日发布)

3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防非法集资工作力度的通知(公经[2010]230号)

34.坚决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篇5】领导党史教育工作主要感悟



党史教育工作总结

县党史教育办公室:
按照活动安排和要求,围绕“四风”问题,认真做好征求意见工作,广泛听取党员、干部、群众、服务对象、老干部、“两代表一委员”、“三万”活动联系点村组干部的意见建议,通过走出去、请进来,面对面、个别听、集体谈,上级点、下级提等形式,X镇把握重点、多措并举,保证党史教育有效展开。
一、迅速响应,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部署党史教育。镇党委政府在第一时间召开党政班子会议,带领大家学习了相关文件精神,安排部署了党史教育的具体内容。
二、多管齐下,提升党员干部觉悟、素质。活动开展以来,组织全镇党员干部有针对性地抓学习、抢时间、求进步。一是每个党员干部在业余时间,自觉开展学习,手写学习笔记和心得体会,在公开栏张贴。二是统一组织大家观看了如《焦裕禄》、《第一书记》、《苏亡二十年祭》等廉政教育影片,通过党员干部自学和案例学习相结合,多角度提升党员干部素质,为他们开展实际工作增启发、树模范。
三、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截止目前,共发放了200份问卷调查、20份征求意见函、召开了21次座谈会、16次个别座谈、设置了17个意见箱等方式征求意见。对X镇领导班子集体和成员提出了的意见,并针对意见和建议,努力开展整改提升。
在今后工作中,镇党委、政府将继续号召大家加强学习,提升素质,将党的群众路线活动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中共X镇委员会 X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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